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刑检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身份证号码:22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8年5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天津市人,身份证号码:12011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镇**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8年6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五常市人,身份证号码:230184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街**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黑龙江省道里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8年5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身份证号码:13062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8年6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北京市人,身份证号码:11010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乡**号)。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8年6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退回延吉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延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10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8年11月30日退回延吉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延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12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明知他人的储蓄卡,非法持有并向被告人吴某某(监视居住)出售他人银行储蓄卡25张。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吉林省延吉市**大酒店和吉林省长春市**区**小区**座**室内,明知他人的储蓄卡,非法持有并出售他人银行储蓄卡10张。

被告人肖某某、高某某于2018年4月至6月期间,在延吉市**小区**室内,明知他人的储蓄卡,非法持有并向被告人吴某某(监视居住)出售他人银行储蓄卡14张。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延吉市**小区**房间内,明知他人的储蓄卡,非法持有并向被告人吴某某出售银行卡38张。

2018年5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区**小区被民警抓获;2018年5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延吉市**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2018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高某某、姜某某在延吉市**小区**号房间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银行卡照片、张某某银行卡买卖手机记录明细、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

(二)证人吴某某、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肖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肖某某、高某某、姜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2019年1月29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肖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