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二厂操作工,住兴化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在兴化市**镇不锈钢交易城**商铺门口滋事,群众报警。接警后,兴化市公安局**分局民警沈某某、辅警纪某某等人到场依法处警。民警沈某某刚刚表明身份,肖某某便朝沈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致沈某某面部受伤;辅警纪某某等人立即制止肖某某,肖某某又朝纪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致纪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纪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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