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2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127号附4号无故对“千足袜坊”店铺进行打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北巷子派出所民警接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将被告人肖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在派出所内,被告人肖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辱骂处警民警冯某某,并脚踢看管的警务辅助人员李某某下身。被告人肖某某随即被民警控制。经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李某某腹部、会阴部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对冯某某、李某某及“千足袜坊”店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民警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军
检察官助理: 黄智德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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