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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住沅陵县******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0时许,沅陵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中队长张某甲带领辅警文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在沅陵县**车站外的道路上查酒驾时,当场查获鲁某某醉酒驾驶一辆车牌为湘N4****红色奇瑞小车,民警欲将鲁某某带离时,该车内的乘客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欲阻碍交警执法,其抓住张某甲的衣领,且辱骂执法民警,其又挥拳打到了执法辅警李某某的头部,导致其警帽掉落在地。之后执法民警欲将肖某某带上警车,但其坐在警车车门处不肯上车,且用脚踢蹬执法民警,又用双手朝执法民警挥舞,在此过程中,民警张某甲、辅警文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被肖某某踢了几脚,张某乙脸部被打了一巴掌,导致几名执法人员多处软组织挫伤。

2020年9月12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琼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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