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1********,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潭县**乡**村**组。1999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2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11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湘C*****的小车经过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北路红绿灯路口时,见前方有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盘查,遂掉头欲逃避检查。执勤辅警张某某上前拦在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面,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肖某某则向前加速行驶,张某某无处躲避只得趴在车辆引擎盖上并要求肖停车,肖某某继续驾车往奔鹿路方向行驶约十米后,张某某从车上摔下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肖某某则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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