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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妨害公务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403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8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路**号**栋**房,住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宿舍**栋**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8年9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其丈夫再次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巷社区办理暂住证要求工作人员为其开具申请回执,因资料不全被拒绝,被告人肖某某情绪激动并认为是社区民警故意刁难,在社区警务室大吵大闹,不听民警劝说并多次以跳楼、自杀相要挟。现场群众报案后,出警民警在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咬伤出警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历本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柳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社区警务室大吵大闹、在民警依法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时咬伤民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劲松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联系电话:1587496****)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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