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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35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泾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号**公寓。2020年1月17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在松江区拘留所215拘室内有吞食牙刷等违规行为,被害人施某某等人对其进行约束时,被告人肖某某咬伤被害人施某某右大腿处,经鉴定,构不成轻微伤。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8日11时许其在松江区拘留所内接到电台称被告人肖某某按紧急报警按钮,其和同事至215拘室了解情况时,发现肖某某有吞食牙刷的行为,其和同事用约束带对肖某某进行控制,期间肖某某咬伤其右大腿。

2.证人桑某某、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8日11时许,其同监室的违法人员肖某某按警铃,民警到场后肖某某吞食折断的牙刷,民警对肖某某劝说无效后对肖某某采取约束措施,期间肖某某嘴咬民警的右大腿。

3.监控录像及截图、《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20年1月18日11时16分38秒,被告人肖某某在涉案拘室内被民警施某某等人控制的过程中咬被害人施某某的右腿。

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施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5.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施某某系人民警察。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前科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

9.《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系抓获到案。

10.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李莉

检察官助理:张亚鑫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号**公寓,联系方式:1531680****。

2.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盘1张)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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