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肖某某, 男, 1978 年**月** 日生, 身份证号码3424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镇**村**组。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 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又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 于2019 年12 月16 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秦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秦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15 日21 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锦盛苑9 幢楼下殴打他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派出所民警秦某某及警辅陆某某、沈某某等接警后至该处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肖某某采用脚踢民警的方式, 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 证人卢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能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全部案卷材料;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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