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85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镇**组。因吸毒,2010年9月29日被益阳南县明山头派出所行政拘留。因吸毒,2019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7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处行政拘留。因被告人肖某某要被报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按照规定,当日13时许民警廖某某与辅警即被害人李某某带被告人肖某某前往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当日16时许,辅警即被害人李某某带被告人肖某某在中心医院医技楼的通道等待检查结果时,为防止被告人肖某某逃脱,被害人李某某要求将肖某某的双手反铐在背后,被告人肖某某不听从指令,并突然用戴有手铐的双手砸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在李某某对其实施制服时,被告人肖某某又咬伤李某某的手臂,后李某某在群众及医院保安的协助下控制住被告人肖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文某某、冯某某、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6、伤情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超
2019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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