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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妨害动植物检疫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肖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04198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小区**栋**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本院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广西省爆发非洲猪瘟疫情、禁止广西省内生猪调动至外省的禁令的情况下,联系广西中介“东哥”(身份不明,待查),双方谈好以生猪每斤5. 55元、中介费每斤2角的价从广西购进生猪。被告人肖某某讲好价后以8000元的价格作为酬劳雇佣陈某某(另案处理)开车从广西省运输生猪至江两萍乡。2019年3月26日19时许,陈某某与付某某驾驶货车在广西省南宁市坛洛镇附近装载132头(共计17870公斤)生猪,陈某某将生猪重量告知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将生猪款、中介费218130打给“东哥”指定的账户。陈某某装猪后,按照被告人肖某某的指示的线路,准备运往江西萍乡。2019年3月27日,陈某某与付某某驾驶货车至沪昆高速金鱼石省际收费站时,被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人员查获。经查,陈某某货车所载132头生猪未经检疫,价格总价值244500元。经鉴定,陈某某货车所载132头生猪动物疫病检验呈PCV2(圆环病毒核酸)阳性。案发后,陈某某根据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人员的要求,联系被告人肖某某打款前来对所扣押的生猪进行了无公害化处理。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醴陵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单据、说明、手机微信联系截图、畜牧局关于本案移送资料复印件;2.证人陈某某、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4. 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广西省爆发非洲猪瘟疫情、禁止广西省内生猪调动至外省的禁令的情况下,指使安排他人跨区域运输疫区生猪,有引起重大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动植物防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案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如能通过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民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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