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巷**巷**号,现住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自己位于本市武陵区**路**路交汇处的租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经检测,二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4日零时许,肖某某拿到毒品电话联系郭某某到其租房来,二人在租房内一起将毒品吸食。
2、同年9月2日12时许,肖某某和郭某某每人各出200元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在肖某某的租房里一起吸食。
3、同年9月6日12时许,郭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后来到肖某某的租房内,和肖某某一起吸食。
4、同年9月11日12时许,郭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后来到肖某某的租房内,和肖某某一起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检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达夫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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