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某镇某组。曾因贩卖毒品罪2007年8月1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15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行为,2019年6月2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7月5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先后三次在汉寿县某镇某组自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候某某、刘某某(均未到案),“古牛”、“老三”(姓名不详)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如:
1、2019年1月23号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自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古牛”、“老三”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自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候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自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尿液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照片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肖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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