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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乡**村**组,家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室。2018年6月29日因吸毒被濂溪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赣******棕色海马越野车载着吸毒人员罗某某、叶某某到濂溪区濂溪大道延伸线上,三人在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该车带着罗某某、叶某某一起接汤鹏下班,并载着汤鹏到浔阳区**广场附近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肖某某驾车载着罗某某、叶某某、汤鹏来到濂溪区濂溪大道延伸线上,四人一起在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基础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叶某某、肖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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