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2002年9月因抢劫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自己的浙G**宝马车搭载姚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到上饶市购买冰毒,在从上饶回玉山县城途中,姚某某、刘某某、叶某某三人在肖某某驾驶的小车后排座位吸食了冰毒。到玉山后,被告人肖某某又在其位于**的家中容留了姚某某、刘某某、叶某某、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到玉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2、证人姚某某、刘某某、叶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
4、毛发检测报告,被告人肖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其车中及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明
检察官助理:郑宏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