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男,1979年**月**日生,吉林省九台市人,身份证号码2201811979********,汉族,初识字,住安徽省天长市**筑**栋**室(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乡**村**组),无业。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徐晓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租住的天长市**筑**栋**室房屋内,容留陈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并一同吸食。
2.2018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租住的天长市**筑**栋**室房屋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并一同吸食。
3.201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租住的天长市**筑**栋**室房屋内,容留吕某某、苑某某吸食冰毒,并一同吸食。
2018年8月,被告人肖某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苑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辨认吸毒人员及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田秀珍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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