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7〕28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6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在陆川县清湖镇平安村大岭坳队其家一楼客厅多次容留江某、何某某、梁某某、谢某某(*****)吸食毒品。 2017年6月20日晚上,公安民警在该场所抓获了被告人肖某某和吸毒人员梁某某、谢某某、江某、何某某,并在现场缴获可疑毒品冰毒0.07克和吸毒工具。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和吸毒工具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人为***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理
2017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176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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