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其租赁的恒茂梦时代广场**号楼**室内,与万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其租赁的恒茂梦时代广场**号楼**室内,与万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其租赁的恒茂梦时代广场**号楼**室内,与万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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