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路**号附**号的家中,多次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信行
检察官助理 罗一潇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附**号,联系电话1668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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