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6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单元**的租住房内五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肖某某容留金某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肖某某容留金某某、唐某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肖某某容留金某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9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肖某某容留瞿某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19年6月1日凌晨,肖某某容留瞿某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唐某某、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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