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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12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5********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镇**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陶朝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巫山县大昌镇泰昌宾馆808房间开房入住。当日下午17时许,肖某某、梁某某、潘某某、董某某一起在**镇**鸡鱼庄吃饭。吃完饭之后,肖某某等四人到肖某某开住的泰昌宾馆808房间商量梁某某买房的事情。期间,肖某某拿出一小袋冰毒,并从房间厕所天花板取出他人存放的冰壶。之后,肖某某与梁某某、潘某某、董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

2020年6月3日20时许,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泰昌宾馆吸食毒品,当场将肖某某、梁某某、潘某某、董某某抓获。经检测,肖某某、梁某某、潘某某、董某某尿液中的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尿检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肖某某的吸毒人员信息表、吸毒成瘾认定书、肖某某等四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潘某某、董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林海

检察官助理:蒋晓萌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提讯提解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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