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6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都**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由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涪陵区**都**幢**房间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何某某、钟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晚上述四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尿液检测,四人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检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肖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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