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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肖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6月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同年6月23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响水县公安局责令强制戒毒两年;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响水县**镇**居委会租住处、**居委会**组家中,先后4次容留邵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响水县**镇**居委会租住处容留邵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响水县**镇**居委会租住处容留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 2020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家中容留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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