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松滋市**镇**村**组,住松滋市**镇**路**巷**号**室。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2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镇**路**巷**号**室的出租屋内,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小半袋冰毒和半颗麻果。当晚,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和吸毒人员赵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上述部分毒品。
2.同月2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和吸毒人员樊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冰毒和麻果。该次毒品系刘某某提供的上次未吸食完的部分毒品。
3.同月29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和吸毒人员赵某某、谢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半袋冰毒和半颗麻果。该次毒品系被告人肖某某找“平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由谢某某支付毒资100元。
4.次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和吸毒人员赵某某、谢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冰毒和麻果。该次毒品系被告人肖某某找“平某某”购买,由谢某某支付毒资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吸毒水壶、吸管等物证;2.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樊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等多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鄂成
检察官助理:杜航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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