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2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的家中,容留刘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和其一起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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