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6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多祥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海珠区龙潭村官**巷**号**楼其经营的制衣作坊的厨房内,提供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等,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曾某某、黄某某三人以溜冰方式吸毒。同日被告人肖某某及三名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在现场查获自制冰壶1个、锡纸1卷。经现场检测,沈某某、曾某某、黄某三人的尿液样本均为冰毒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立波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扣押涉案物品自制冰壶1个,锡纸1卷,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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