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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容留卖淫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8〕561号

被告人肖某甲,女,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43********,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涟源市**镇**街;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18年6月2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该局于当日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肖某甲利用自家位于涟源市杨市镇集祥社区磨合塘木材加工厂附近家房屋容留谭某某、曾某某等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肖某甲为卖淫女提供场地,每次从中抽取10元的费用。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肖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卖淫女谭某某与他人发生以金钱为交易目的性关系;同日上午,被告人肖某甲再次提供场所容留卖淫女曾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以金钱为交易目的性关系,获利10元;不久,被告人肖某甲提供场所分别容留谭某某与戴某某及曾某某与肖某乙发生以金钱为交易目的性交易。

当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其位于涟源市杨市镇集祥社区磨合塘木材加工厂附近家中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彭某某、刘某某、曾某某、谭某某、肖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庆林

代检察员:李勇南

2018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3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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