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肖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住仙游县**村,无前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1月2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农历7月,被告人肖某甲在绥宁县**镇**路“浏阳河酒专卖房”对面租了门面及房间开按摩店,由于生意不好,便提供色情服务,容留卖淫女唐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其店内卖淫招嫖,卖淫女每次接客收费100元或130元不等,被告人肖某甲从中抽取30元台费,若是与嫖客外出过夜一次收费300元,被告人肖某甲则从中抽取80元台费。同时,被告人肖某甲自己也在其店内卖淫,每次收费100元、130元不等,如果嫖客在其店内过夜每次收费300元。2013年8月15日21时左右,卖淫女唐某某、张某某在肖某甲按摩店内卖淫被绥宁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绥宁县公安局对唐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千元;对嫖客黄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对嫖客文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2013年10月21日23时左右,被告人肖某甲自己在按摩店内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绥宁县公安局对肖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千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肖某甲通过容留、介绍妇女卖淫从中抽取台费获利10000余元,通过自己卖淫获利5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绥宁县公安局水路派出所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乙、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通过开按摩店容留卖淫女在其店内卖淫招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洞口县**楼,联系方式:1598653****.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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