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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容留卖淫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1********,汉族,大专文化,大丰区**沐浴休闲中心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肖某某、值班律师袁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经营的大丰区**沐浴休闲中心内,容留陈某某、王某某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向陆某某各卖淫1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经营的大丰区**沐浴休闲中心内,容留陈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陆某某卖淫1次。

2.2019年3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经营的大丰区**沐浴休闲中心内,容留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陆某某卖淫1次。

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经营浴室的便利条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兴俊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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