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樟树乡**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与“**”(另案处理)及“**”(另案处理)协商,由被告人肖某某在衡阳市高新区**街**酒店帮忙开房,用于“**”组织的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约定每日报酬200元。2020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及酒店会员卡在该酒店六楼开房六间,用于卖淫活动。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某某开房的8601、8606、8611房内抓获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卖淫女高某甲、盘某某、高某乙及嫖客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
2020年5月6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酒店将正在办理退房手续的被告人肖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监控截图、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高某甲、盘某某、高某乙、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荣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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