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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容留卖淫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1日被醴陵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在醴陵市**镇**街一出租内,容留失足妇女彭某甲、赖某某卖淫并从中抽取部分嫖资。2020年7月6日,失足妇女彭某甲、赖某某在肖某某的出租屋内分别彭某乙、邱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彭某甲、邱某某、彭某乙、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讯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人他人卖淫二人次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丽

                                    检察官助理颜伟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副本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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