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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注塑厂职工,住江苏省丹阳市********号。被告人肖某某曾因吸毒,先后于2009年6月1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1月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9年7月1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寻衅滋事

2019年7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丹阳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所在车间班长易某某未准其请假,为发泄不满情绪,饮酒后至该公司门口,持砖块随意打砸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长安牌汽车(牌号为苏L5****),造成车门、机盖等部位多处损毁。经鉴定,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2955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易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砸车辆损伤情况及砖块等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案件侦破经过、收条等书证;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证人丁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5.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二、妨害公务

2019年7月1日13时许,丹阳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周某某接报警后带领辅警毛某某等人,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门口处理被告人肖某某随意打砸他人汽车的警情时,被告人肖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并挥拳击打正在执行职务的辅警毛某某脸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劳动合同书等书证;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 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符  娟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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