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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2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家人发生矛盾后为了泄愤,到海丰县联安镇联川村委会办公楼后面,持一把铁锤将该处的宣传栏砸坏(价值人民币2722元)。作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铁锤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青

检察官助理:林瑞鹏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补充材料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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