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12829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乡**村,在沪无固定住所。2017年9月因谎报警情行为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罚金人民币二百元;2018年4月因盗窃行为、冒用居民身份证行为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1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江桥镇万达广场1号门附近,无故以拳打脚踢方式殴打在此打扫卫生的被害人蔡某某,致蔡受伤。经鉴定,蔡某某因外伤致面部损伤遗留瘢痕、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线性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肖某某到案经过。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9日19时许,其在江桥镇万达广场1号门附近打扫卫生时,无故遭被告人肖某某袭击殴打倒地致伤。
3.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光盘、已随案移送的情况。
4.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地殴打他人的经过。
5.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的伤势情况。
6.人口信息查询页面、行政处罚决定书、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信息、劣迹情况。
7.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其有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炘
检察官助理 张倩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与证据二册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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