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12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00时42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及余某甲、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新桥路682号胜宏歌城唱歌时因琐事与另一包房内的姜某乙、黄某某(均另行处理)在KTV门口发生争执,闻讯赶来的余某乙(另案处理)率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姜某乙,黄某某见状欲电话通知包房其他人时被王某甲用酒瓶殴打,二人发生互殴。随后,被告人肖某某返回包间纠集王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至现场,黄某某也返回KTV通知姜某丙、胡某某(均另行处理)、孙某某等人到场。姜某丙到场后与肖某某发生推搡,余某乙持砖块、肖某某持玻璃酒瓶、砖块和木板等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余某甲与被害人姜某丙、姜某乙、胡某某互殴,在现场拉架的被害人孙某某亦被肖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姜某乙、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丙、姜某乙、黄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乙等人发生矛盾后,伙同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余某乙、王某甲持砖块、酒瓶等与被害人姜某乙、姜某丙、黄某某、胡某某互殴,并打伤现场拉架的被害人孙某某的情况。

2.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姜某乙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姜某丙遭外力作用,致右侧第7-10肋骨骨折(共4处),评定为轻伤二级;黄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左拇指创口,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胡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腰背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孙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腹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肖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颈部、右腕部、腰背部外伤,双上肢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章秦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