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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301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南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南城县建昌镇*************调戏四名吃完夜宵路过的女性,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肖某某用脚踢、拳头将郭某某、杨某某二人打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经过、刑事谅解书;2.证人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吾某某等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玲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南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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