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7012,汉族,小学,农民,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叶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与**镇**村就本村卫生室存在土地纠纷。后被告人肖某某为发泄不满于2019年4月25日将用铁链将**村卫生室大门锁住,后肖某某雇佣同村村民马某乙于分别2019年4月25日、4月28日将**村卫生室门前土地毁坏;且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4月29日将**村卫生室招牌、窗户、不锈钢宣传栏、房檐装饰瓦等物品砸坏。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5月份在**村卫生室四周修筑院墙,并安装大门锁住**村卫生室。造成**村卫生室无法正常营业,村民无法就医。经鉴定,**村卫生室被损毁财物价值27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马某丙、马某丁、蒋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雅哲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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