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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80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7********,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水产研究所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路**弄**号。被告人肖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6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制造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于2013年10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警告。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云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0年4月以来,在江阴市**拆迁有限公司动迁组担任组长,为了促成被拆迁人员降低价格、尽快签署协议,多次指使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被拆迁人住处,采用贴身跟随、堵门、放炮仗等方式滋扰其正常生活。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至11月,因拆迁事宜未达成一致,被拆迁人顾某甲离家出走,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为促成尽快签署拆迁协议,安排张某甲、朱某某、周某某等人分成2班、24小时在顾某甲位于江阴市**镇**村的鱼塘看守,并采用堵门、贴身跟随等方式滋扰顾某甲家属顾某乙等人正常生活。

2.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至22日,安排张某甲和刘某某、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上述地址,看守被害人顾某甲不准其离开鱼塘,并采用堵门、贴身跟随等方式滋扰顾某甲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经民警批评制止,仍继续实施滋扰行为。

3.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为促成尽快签署拆迁协议,指使王某某、程某某等人每天晚上至被拆迁人沈某甲位于江阴市**街道**村**号的家门口,采用放炮仗、敲门等方式滋扰沈某甲正常生活。经民警多次批评制止,仍继续实施滋扰行为。

4.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7月1日至3日,指使俞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等人至顾某甲的鱼塘,采用贴身跟随等方式滋扰被害人张某乙正常生活。

5.2018年8月,因拆迁事宜未达成一致,被拆迁人史某某害怕被告人肖某某等人滋扰而租住在江阴市**街道**苑小区。被告人肖某某等人于8月14日16时许,为促成尽快签署拆迁协议,驾车尾随被害人史某某至江阴市**街道**苑小区一区,逼迫史某某签署协议并不准其离开,史某某报警后离开。后史某某因害怕被滋扰而签署拆迁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甲、张某乙、顾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滋扰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士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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