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捕前住沧县**乡**村,2018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25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30日22时许,梅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因郭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与刘某某生意上有矛盾想帮郭某某逞强出头,于是约刘某某到**宾馆,并打电话让王某甲(另案处理,下同)带人来打刘某某。王某甲纠集被告人肖某某、魏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和王某乙(另案处理,下同)开车来到**宾馆等候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和妻子孙某某开车到**宾馆后,郭某某上前殴打刘某某,梅某某下令殴打刘某某,被告人肖某某等人上前对刘某某夫妻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和孙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同案犯梅某某等人的供述;
5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刘某某夫妻二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海博
2019年6月13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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