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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3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9月21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4月17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于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村民郑某某聘请伐木公司砍树接苗,并委托村民欧某某照看现场。被告人肖某某找到郑某某欲承接该工程,郑某某因被告人肖某某无资质且已聘请伐木公司施工而予以拒绝。被告人肖某某心生不满,言语威胁并多次到现场阻扰施工以争抢工程。

2017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三轮车欲再次前往施工现场,在现场附近遇欧某某用铁锹填路,被告人肖某某告知其执意前往施工地伐木意图,欧某某劝阻未果后报警。刚驾车驶离的被告人肖某某见状下车,上前抢夺被害人欧某某手机并摔于地上,并从地上拾起欧某某的铁锹,持铁锹横向击打欧某某胳膊、肋骨等部位,致被害人欧某某倒地,被告人肖某某仍不罢休,抓住欧某某衣领,用拳殴打欧某某头部、面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欧某某左侧2处肋骨骨折,头面部、左上臂、左大腿等多处损伤。随后,被告人肖某某又持铁锹,将欧某某三轮车大灯及前挡泥板砸损。

经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欧某某主要损伤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2.证人郑某某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肖某某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等书证;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有抢劫、故意伤害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德运

检察官助理程斯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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