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54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号**室。2014年11月7日因随意殴打他人,犯罪情节轻微,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6年2月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时20分许,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蒙山路卫清西路麦古ktv楼下,被告人肖某某的朋友包某某因琐事与施某某发生争执,后与施某某同行的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肖某某发生互殴。致被告人肖某某左手部软组织创,王某某上唇挫裂创,陈某某左肘、左膝软组织挫伤,唐某某右眼部挫伤。四人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民警接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同被告人肖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的经过。
2.证人包某某、施某某、干佚铭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双方发生争执的经过及互殴的情况。
3.被告人肖某某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4.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制作路面监控一份、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双方互殴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双方的伤势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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