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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96********,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现住:云南省瑞丽市**镇**栋**楼**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瑞丽市品味轩夜宵店喝酒期间,趁醉酒之机冲进夜宵店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并持刀无故砍向李某某,致李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瑞丽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金

检察官助理:吴雪婷

 2020年6月19日

附:

1.随案移送案件文书卷、证据卷各1册,光盘4张;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3.随案移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各1份;

4.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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