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5614,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县**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下午,周某甲(已判决)在吉安县**镇**道中国银行旁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周某甲用拳头殴打了吴某某。当晚,周某甲开车搭载刘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肖某某去吉安市,途径吉安县敦厚镇新华路海尔希望小学路口,周某甲看见张某某的赣******小车停在旁边,吴某某坐在张某某小汽车的副驾驶位,周某甲、肖某某、刘某某各拿一把刀追砍张某某的小汽车,肖某某用刀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张某某将车开走后,肖某某拿刀追逐了从赣******小车下来的一名男子。
经鉴定,被砍赣******小车损失价值为510元。
案发后,周某甲赔偿了吴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吴某某、张某某对周某甲、刘某某、肖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刘某某、吴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周某乙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雪莉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贰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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