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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派出所,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镇**园二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 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自家楼下(长春市朝阳区**镇**园小区**期**栋**单元)的一台奔驰轿车左侧翼子板用钥匙划伤,经过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左前翼子板喷漆等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

2、2020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故将被害人盛某某停在自家楼下(长春市朝阳区**镇**园小区**期**栋**单元)的一台迈腾轿车左侧门划伤。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扬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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