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86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家属楼**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乡**村**组**号)。2019年12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8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 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其朋友姜某某、邹某某等人酒后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大街**KTV,在吧台处因琐事与正在结账的被害人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发生争端,双方继而厮打,期间肖某某持拳脚殴打程某某面部,致程某某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程某某右眼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右眼外伤性脉络膜视网膜病变、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姜某某、田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尹某某、周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娜
2020年4月1日
附:
1.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2.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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