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下午15时许,康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肖某某三人驾车在都江堰市玉堂镇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随后三人驾车追逐被害人的车辆并在玉堂镇岷江2号桥桥头处将被害人车辆逼停,康某某、张某某、肖某某三人下车后将被害人从车内强行拖下车,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从车辆后备箱拿出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直至被害人逃走。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等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以及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静
检察官助理:马蛟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换押证》、《提讯证》各壹份。
5.木棒贰根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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