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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寻衅滋事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住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包房内,酒后为发泄情绪,摔砸酒瓶,砸坏包房内电视机屏幕。经鉴定损毁电视机屏幕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肖某某报警后于当晚被民警传唤到案,事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锟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家中取保候审,电话1512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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