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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寻衅滋事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采用脚踹等方式任意损毁被害人周某甲等人停放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北苑西区的轿车,共计造成八辆轿车反光镜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被损毁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2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已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周某甲、邵某某、周某乙、沈某某、钱某甲、姚某某、钱某乙及被害单位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邵某某、周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群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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