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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寻衅滋事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88********,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高中文化,经商,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花园**园。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和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滋事,在冷水滩区的**KTV大厅内,将匡某某等人打伤,**KTV保安队长阳某某在对肖某某等人进行劝阻制止时,也被肖某某等人打伤。经司法鉴定,匡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阳某某头额部裂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肖某某赔偿了匡某某六万元、阳某某五千元,取得了两人的谅解。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匡某某、阳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滋事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卫国

检察官助理:李洁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共计107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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