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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中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于2020年7月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街道闲玩后,驾驶鄂D****0号白色大众牌轿车返回**镇**村家中。凌晨2时许,行至**镇**线公路**大桥北端时,因大桥被封无法通行而心生不快,见桥旁公路边停着一辆警车(鄂D****3号,系**派出所所有),为发泄情绪,遂将车停在警车后面,从后备厢中拿出一把铁质方向盘锁,将警车的左右前大灯、前后挡风玻璃、左侧前后车窗、两侧倒车镜、车顶警灯等车身多处部位砸损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鄂D****3号警车损失价值11266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人已赔偿**派出所全部经济损失153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质方向盘锁等物证;2.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 松价认字[2020]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搜查、询问、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损公私财物达1126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金健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物证铁质方向盘锁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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