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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住沅江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三眼塘镇**村**烧烤摊看见胡某某与杨某某在一起吃宵夜,遂叫胡某某过来与其喝酒,并说如果其不过来就要打死她,胡某某出于无奈便答应与其喝酒,为了避免与肖某某冲突,胡某某与杨某某换到附近**夜宵店继续吃烧烤,后肖某某找到**夜宵店,看见胡某某与杨某某在店里喝酒,借着酒劲发泄心中不满,遂用啤酒瓶将杨某某头部打伤,导致杨某某头皮裂伤、血肿;肖某某打了胡某某几个耳光,将胡某某打倒在地后导致胡某某左手拇指及中指指腹皮肤裂伤,后经鉴定,杨某某与胡某某两人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沅江市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有证人何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有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利清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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